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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图形"被核准注册了

2017-03-20 12:18:52 | 中华商标

关于第5358242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6180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582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24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1318589号、第141103号、第213412号、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国际注册第695846号等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9258号图形商标、第940231号“LACOS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一“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一驰名商标在密切相关商品上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还将损害异议人一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三、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仅损害异议人一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

  2、“鳄鱼”商标的历史介绍情况;

  3、“法国时尚100年”展出作品清单及相关图片;

  4、原异议人一自行制作的公司相关经营情况统计表;

  5、法国双月刊杂志剪页;

  6、原异议人一系列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

  7、原异议人一使用”鳄鱼图形“商标的相关资料;

  8、广告宣传等资料。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

  一、原异议人二“鳄鱼图形”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原被异议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复制原异议人二“鳄鱼图形”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注册的第3799119号、第3800564号“鳄鱼恤CROCOD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37072号、第4937069号“鳄鱼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6889号、第246867号“LIZ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

  四、被异议商标侵犯在先“鳄鱼恤CROCODILE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报刊宣传资料;

  2、原异议人二自行制作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专营店铺列表、店铺照片;

  3、产品图片;

  4、商标注册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原异议人一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8589号、第141103号、第213412号等“图形”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衣物、围巾”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的造型特征、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近,已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0564号“鳄鱼恤CROCODILESINCE1952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围巾”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图案的造型特征、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近,已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二请求认定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

  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系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和存续的企业,其创始人为陈贤进博士。1947年陈贤进先生亲手设计并创立了新加坡鳄鱼商标“Crocodile及鳄鱼图形”。其后其陆续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多种形式的鳄鱼图形商标。早在1993年即开始在中国独创并使用“CARTELO及图”商标。1994年陈贤进先生在上海创立第一家卡帝乐鳄鱼专卖店。1995年在上海组建独资企业,即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陆续转让至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申请人早在1993年开始在中国独创并使用“CARTELO及图”商标。经过持续经营和广泛宣传,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已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获得注册。

  二、“卡帝乐鳄鱼”、“CARTELO CROCODILE”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权利。

  三、申请人对" CROCODILE及鳄鱼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四、被异议商标与第1318589号、第141103号图形商标、第3800564号“鳄鱼恤CROCODILE及图”商标等在整体视觉上差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

  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相关法院判决;

  2、新加坡卡帝乐鳄鱼1998年-2006年在中国大陆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

  3、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获奖证书等;

  4、2000年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对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2001年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对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

  5、申请人“CROCODILE”商标在亚洲品牌榜上的排名;

  6、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自愿登记受理通知书及权利保证书、陈贤进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

  原异议人一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一、被异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申请,而申请人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涉及两个完全不同的公司主体。因此,由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取得的商标知名度以及其它在先权利不能体现在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上。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鳄鱼”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鳄鱼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一“鳄鱼图形”商标在服装、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了两商标的近似性。

  三、原异议人一对“鳄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图形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著作权。

  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书;

  2、企业介绍及品牌历史;

  3、商标注册资料;

  4、原异议人一在中国的店铺列表及部分店铺照片;

  5、原异议人一在中国的商标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的许可合同备案情况;

  6、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及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7、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部分经销合同;

  8、原异议人一在中国的相关经营情况统计表;

  9、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广告代理机构情况及相关部分合同、发票;原异议人一的广告宣传资料;

  10、1999年、2000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1、save your logo公益活动资料;

  12、seek公司向原异议人一转让有关权利的声明;

  13、著作权登记证书;

  14、新加坡仲裁裁决书。

  原异议人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一、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二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3799120号、第3800565号“鳄鱼恤CROCODILE及图”商标、第4937069号“CROCODILE及图”商标、第246850号、第246896号、第246898号“CROCODILE”商标、第246848号、第246870号、第246872号“鳄鱼恤”商标、第905474号“鳄鱼仔”商标、第246889号、第246872号“LIZARD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异议人二“鳄鱼图形”、“鳄鱼恤”、“CROCODILE”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原被异议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复制异议人二商标。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三商标及产品获奖资料;

  2、广告宣传资料;

  3、商标注册资料。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5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西装、茄克、衬衫、大衣、皮衣、内衣、T恤衫、裙子、裤子、运动衫、羊毛衫、童装、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运动鞋商品上。

  二、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理由及证据中援引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第18类书包、钱夹等商品上。另,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理由中援引的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已经无效宣告程序被依法宣告无效。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理由及证据中援引的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三、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及证据中援引的第4206776号”法鳄及图“等商标或因已不具有在先权或因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对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四、1998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现代统计产业发展中心与上海市统计局评为1997年度上海销售收入500强工业企业第191位;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评为1997-1998年信得过企业;2006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卡帝乐鳄鱼牌T恤衫荣列2005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5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卡帝乐鳄鱼牌T恤衫荣列2004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1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1999年-2000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阶段及不予注册复审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整体外观、构图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本案尤其考虑到,申请人鳄鱼图形表现形式的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二、三不同表现形式的鳄鱼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 鳄鱼恤CROCODILE及图”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原异议人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相关证据虽可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异议人一、二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前述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上述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加之,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四、原异议人二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反对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特定条件下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数件引证商标已在先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或取得注册。因此,本案并不具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之要件。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其它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

  何瑾瑜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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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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