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葩说”与“营销奇葩说”纠纷案为两栏目新添了不少热度,在“奇葩说”纠纷故事尚未完结之际,小编再带各位读者回顾一下基本案情。然后从“不正当竞争”以及“商标纠纷”两个诉讼角度分析,并重点从商标近似判断的角度分析解读商标纠纷情况,预测本商标纠纷案情的走向,同时也带领各位读者探寻作品名称与商标之间的那些故事……
好看的皮囊千篇一律,有趣的灵魂万里挑一。在这个美不胜收的时代,如何在一众美景中脱颖而出,展现出自身与众不同的风采,也还是需要出众的口才与独特的观点。“奇葩说”便是凭借十八位辩手“趣味、幽默又针砭时弊”的言语辩论,以风趣诙谐的态度展现社会的问题,从而在一众综艺节目中脱颖而出。正所谓人红是非多,节目火了之后是非也随之增多,近日便有一桩“奇葩说”与“营销奇葩说”的商标纠纷案。
“奇葩说”案的前世今生
2014年,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投资制作了一档融入辩论元素的网络综艺节目——“奇葩说”,自2014年11月29日在爱奇艺独家播出以来,便收获了较高的关注。《奇葩说》第一季开播未满8周,视频播放总量便已成功破亿。之后的第二、三、四季,“奇葩说”凭借其独特的节目制作模式,以及各位辩手针砭时弊的言辞辩论,受到了广大观众的喜爱。
2015年1月29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世纪”)在第41类上注册申请了“奇葩说”商标,此商标在2016年4月7日被成功核准注册。2016年4月9日,奇艺世纪与爱奇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商标专用权授权给爱奇艺使用,爱奇艺将“奇葩说”商标用于节目制作、播出、推广等环节,并创建了商标与节目的紧密联系。
2017年12月18日,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北京雪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领公司”)未经允许制作“营销奇葩说”节目、创设了“营销奇葩说”的微信公众号,以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2018年10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雪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未有判决结果。
“奇葩说”涉及的纠纷评析
在法庭上,原告撤销了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上,表示200万的诉请包含合理支出66500元,其余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考虑原告节目影响力,以及被告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主观恶意和盈利情况等适用法定赔偿予以酌定,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请求赔礼道歉。由此法官变更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法庭上撤销了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被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兜底性条款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雪领公司在明知原告“奇葩说”在互联网栏目上具有高度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对外推广、使用“营销奇葩说”、“奇葩说”字样并使用在栏目名称上,很容易令人误认为是“爱奇艺”另外制作的一档“奇葩说”节目姊妹篇,而产生混淆、误认的行为。
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原告坚持此诉讼请求,便会获得较高的胜率。首先,被告制作“营销奇葩说”节目也只是为了传播营销知识,而并无盈利性质,未有实际获利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其次,原告“奇葩说”节目虽然具有在先影响力,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借此栏目获利。因此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并未有实际证据给予充分的支持。
小编认为,虽然“营销奇葩说”这一栏目名称会存在使人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但原告确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并且在所了解的案情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提供了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依据。因此,被告并不必然涉及了不正当竞争。当然,若是原告能充分搜集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运用“不正当竞争”作为一个诉讼突破点也不失为一个很好的选择。
关于商标权纠纷: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被告使用的“营销奇葩说”已经完整包含了原告已注册商标“奇葩说”,从近似商标判断角度来看,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近似商标。并且“奇葩说”经由原告的节目播放,已获得了明显显著性并拥有了较高知名度,基于原告“奇葩说”的在先影响力,很容易使公众对两个栏目名称产生混淆,认为其是爱奇艺制作的类似栏目。因此,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已注册“奇葩说”商标具有明显近似度的“营销奇葩说”名称,并在营销推广时大量使用“奇葩说”作为宣传的字样,在一定程度上已然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但这并不代表着被告便绝对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从事网络营销推广,涉案节目页面是对嘉宾的访谈和事迹的介绍,虽然包含视频但并不是主要部分,文字和图片才是,从此方面来看,“营销奇葩说”应认定为是作品名称而不是商标名称。并且作品名称属于著作权法律范畴,那么将“营销奇葩说”认定为侵犯商标权也是无稽之谈。
小编认为,在商标权纠纷方面,焦点内容即为被告所使用的栏目名称是否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原被告双方的使用名称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对于这一焦点辨析,双方均有可支持的理由,因此本案也还是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辩论理由加以佐证。虽然并不能了解到具体的证据材料,但对整个案情了解、分析之后,小编认为被告使用“营销奇葩说”的行为是对原告“奇葩说”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小启发
一般认为,作品著作权与商标权的保护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但在本案中,对于被告的“营销奇葩说”栏目名称,实际上受到《商标法》及《著作权法》的共同规制。“营销奇葩说”栏目主要是以文字和图片形式对嘉宾的访谈和事迹进行介绍,在创作形式上可以理解为作品,“营销奇葩说”作为栏目名称,是对整个作品内容的提炼与浓缩,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与规制;并且“营销奇葩说”这一作品名称,在经过有效使用后,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同样也受到《商标法》方面的保护与规制。
而从被告的抗辩理由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单方面的认为“营销奇葩说”栏目名称属于作品著作权中的作品名称,而在推出该栏目时,未注意到该栏目名称在市场中的使用属于对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因而才会存在侵权的风险。
因此,企业在进行作品创作时,不仅需要注意著作权方面的问题,同时需要提高商标意识,从商标角度有效保护作品名称,更好地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当然,在企业决意将新的项目或作品推出市场前,有必要进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避免与在先商标产生冲突,从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