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目模式的确可能作为作品受到版权保护,其版权性体现在流程规则、文字、音乐、舞台设计、摄制风格、主持风格等元素的独创性组合。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中无法纳入节目模式,但是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作为第三条之外的独立作品类型,具有“兜底”的作用。美国版权法中虽然在作品类型的列举中也没有汇编作品,但其司法实践中也承认汇编作品属于独立的作品类型,如在近期的比克拉姆瑜伽学校诉爱弗雷逊瑜伽学校案中,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瑜伽动作顺序可版权性的问题上并列判断其是否属于舞蹈作品或汇编作品。因此,节目模式中的元素融合在符合独创性表达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获得版权保护。
但是,由于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不包括属于思想范畴的方法或方案,节目模式中具有核心价值的单纯方法不能被版权法所垄断。例如,《the Voice of……》节目模式中采取评委转椅的方式决定选手的通过,如果他人只在自己节目中使用了单纯的方法,那么只属于思想上的模仿,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侵犯版权。早在1879年的贝克诉塞尔登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对“思想表达二分法”作出标志性判定,虽然描述记账方法的书籍具有版权,但记账方法本身不能根据版权法被垄断。因此,灿星公司在其节目中只需做一定的改动就可以轻易避免版权纠纷,单纯方法上的模仿不会侵犯节目模式的版权。
近年来,本土综艺节目热度高涨,收视率节节攀升,成为广告投放的热点领域。
然而,细数各大电视台的热门综艺节目,本土原创节目可谓凤毛麟角,反倒是海外模式在中国大放异彩。《爸爸去哪儿》《我是歌手》《奔跑吧!兄弟》《蒙面歌王》《了不起的挑战》《世界青年说》均是从韩国引进的,《中国好声音》《中国达人秀》等节目则来自欧美。
模式引进丰富了荧屏,提升了电视人的制作水平,也引发了从业者的忧虑。实际上,不只是《中国好声音》,其他综艺节目也面临引进费“水涨船高”的情形,未来不排除其他节目出现类似纠纷。无论商标还是版权,引进节目的核心权利都在国外权利人手中,国内合作方及电视台“受制于人”,一旦出现纠纷,则损失惨重。《中国好声音》纠纷用“鲜血淋漓”的事实,充分地展现出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为我国文化企业敲响了警钟。在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方面,国内企业必须增强知识产权意识,一味借用国外模式最终只能是为他人做嫁衣。中国的电视节目如何实现“海外引进—本土化改造—自主创新—海外输出”的转型升级,是当前业界亟须思考的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