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一起商标行政纠纷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宣判,该案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首例涉及国家部委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案件。最终,法院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4年发布的《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不合法。
案情:药企状告商标局
2013年1月4日、1月11日、1月28日,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健一网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嵊州市易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请“华源医药”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均由中文“华源医药”及图形构成,且都指定使用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2014年10月23日,商标局针对华源公司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作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同一天于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两个商标构成近似且均未使用。因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要求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保留一方申请,若协商不成,抽签确定。
华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局的决定。
庭审:同一月怎会是同一天?
明明不是同一天申请,为什么会被认为是同一天?
原告诉称,商标局认为“同一日”的依据是该局制定的《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第四条规定,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在相同或类似新增服务项目上提出的注册申请均“视为同一天”的过渡期。原告认为此举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对相关通知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
商标局表示,如果直接按照《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来确权,就会对在先使用人十分不利。设置过渡期是为较早使用的一方通过提供使用证据获得注册提供途径,保障了在先使用者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同时能有效阻止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使用商标情况的发生。
法院:合理不等于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商标法对期间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一致。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同一天”是指“同一个自然日”。若因新情况需要对“同一天”赋予新的特殊含义,依法应当由法定的立法机关作出解释。而商标局过渡期的规定将31个自然日“视为同一天”,实质上是对“同一天”进行了重新定义,该项规定已超越了其法定权限。
法院认为,即使商标局认为设置过渡期在制度设计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合理性不能等同于合法性,应依法定程序提出立法建议。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令撤销商标局《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并对“华源医药”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审查。该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案不仅涉及到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还涉及到行政法、立法法等一系列复杂法律问题,其处理结果将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以及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