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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软件著作权律师原告初步举证责任

2015-05-23 14:45:40 | 中华商标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0460号

结案日期:2006年10月8日

上诉人: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涉案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

裁判规则:司法实践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按照“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缺一不可。

案情简介: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玛公司”)以未经授权复制并销售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手术室临床信息系统(以下称ORIS)和重症监护临床信息系统(以下称CCIS)为由,将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赛博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

1、认定是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此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五千元;

(4)技术鉴定费三万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5)驳回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改判: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14278号民事判决;

(2)驳回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技术鉴定费三万元由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一元,由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律师解读:

本案的审理中,针对三个焦点问题,长昊律师认为:

1、认定是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在认定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时,应将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与被控侵权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比对:一是在字面相似的情形下,法官可以综合考虑所抄袭的数量及其在被抄袭作品中的分量。通常,所抄袭的数量与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成正比。但是,如果抄袭的部分已经构成了原告作品中的精髓,即使只是一小部分,也可能认定为侵权。二是在非字面相似的情形下,应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非文字部分之间实质性相似的根据。例如,美术作品,一般从色彩、形状及构造、内容等方面进行比较来认定实质性相似,但不应仅以作品中衬片的拍摄、采光角度、形状、颜色、图形布局某个方面的细节特等征作为判断依据。

2、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1)提供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2)被告事实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3)原告的软件与被告软件的对比情况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

“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原则的主要优点是能够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接触”在极短时间内即可实现,对接触事实的举证非常困难。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举证的往往是侵权人具有接触的条件,是“可能性”而非“事实”。引入“排除合理解释”后,在确认“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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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纵横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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