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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5-10-29 14:50:34 | 中华商标

  裁判要旨

  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犹如商标发挥着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保护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目的在于维护该商品生产者的商业声誉,使公众对该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进一步认可。

  案情

  “猴姑”饼干系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生产,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全国近20家卫视每月共发布“猴姑”饼干广告约3000次,广告费2亿多元。2014年3月,市场调查结果显示“猴姑”饼干知名度、购买率等指标持续上升。至2014年5月31日,“猴姑”饼干的销售额超3.5亿元。

  2014年7月,原告对市场销售“猴头菇”饼干进行证据保全。“猴头菇”饼干包装盒底部注明制造商:宝嘉达公司;出口商:唯一家公司。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宝嘉达公司、唯一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猴姑”饼干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100万元。

  唯一家公司辩称,原告商品名称未显特有性,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唯一家公司合理使用产品主要原料“猴头菇”名称,纸盒包装、装潢与“猴姑”不同。宝嘉达公司辩称,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由唯一家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大投入、高强度发布广告宣传“猴姑”饼干,应认定该商品为知名商品。“猴姑”饼干的装潢在于其色彩、文字、线条和图案的使用与搭配,及对这些要素的组合,由此获得的整体视觉效果独特,该名称、包装和装潢经过大量使用与宣传,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之功能。据此认定“猴姑”饼干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特有性。被诉侵权产品与“猴姑”饼干属同种商品。比对“猴头菇”饼干与“猴姑”饼干的装潢,主视图均采用上、中、下三段式,上端为圆形饼干图案、中间为商品名称、下端为菌类图案,色调相同,要素组合相同,文字、图案的使用与搭配极为近似,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消费者以普通注意力容易混淆或误认。判决:宝嘉达公司、唯一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猴姑”饼干的特有装潢的侵权产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唯一家公司上诉称,“猴头菇”饼干的包装、装潢未仿冒“猴姑”饼干。唯一家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闽唯一家”商标,消费者足以通过该商标辨认并选购商品,请求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江西高院审理认为,唯一家公司擅自使用与“猴姑”饼干特有装潢极其近似的包装、装潢,意在搭便车谋求不当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遂维持原判。

  评析

  唯一家公司、宝嘉达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需要解决如下三个问题:所要保护商品的知名度;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是否特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与所要保护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是否相同或相似。

  1.“猴姑”饼干是否为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猴姑”饼干自2013年9月开始生产销售,经全国近20家卫视大范围、高频次广告宣传,全国广大消费者迅速知晓并购买该商品,据此应认定该商品满足了“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为知名商品。

  2.“猴姑”饼干是否构成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

  原告使用“猴姑”饼干名称、包装和装潢之前,市场上并无他人已使用相同或相似名称、包装和装潢。“猴姑”饼干的装潢在于其色彩、文字、线条和图案的使用与搭配,以及对这些要素的组合,由此获得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特有性,该名称、包装和装潢经过使用与大量宣传,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故应认定“猴姑”饼干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属特有。

  3.“猴头菇”饼干是否仿冒“猴姑”饼干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

  “猴姑”饼干与“猴头菇”饼干商品种类相同,包装盒大小形状相仿,在基色、主、侧视面画面结构、要素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其文字为“猴头菇”、主视图下部猴头菇实物图及使用了相比“猴头菇”文字小得多的小号蓝字“闽唯一家”商标稍有不同,视觉感官无明显差别,特别是在普通公众隔离比对时,两者的装潢及文字,难以因不同商标分辨为不同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作为同种商品,装潢主要部分高度近似,甚至主视图上部饼干图案都无区别情况下,消费者以普通注意力购买时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唯一家公司、宝嘉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案号:(2014)洪民三初字第36号,(2015)赣民三终字第10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邹征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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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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