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于1982年在某类食品上注册了“XY”商标(此处隐去原商标名),B于2001年向商标局申请在其他数类商品上注册“XY”商标,商标局次年发布了初审公告。公告期内,A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是其“XY”商标是该类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B注册和其相同的商标有损其驰名商标权益,要求商标局不予核准B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的“XY”商标在B申请注册之前尚未驰名,A公司异议不成立,B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A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商评委维持了商标局的裁定。A公司又提起了行政诉讼,被驳回。在商标评审期间,B将其商标转让给了C公司,C公司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商标权得以确认后便开始在其他产品上使用“XY”商标。
2011年7月,A公司又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要求撤销C公司的“XY”商标,A公司除了主张驰名商标理由外,还认为C公司的商标和A公司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C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XY”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商评委经评审,认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不应再纳入评议范围,C公司的商标与A公司的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认为C公司在某类产品上使用“XY”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和从事某类食品行业的A公司有关联,具有其他社会不良影响。C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商评委适用法律错误,“不良影响”条款仅适用于商标本身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通常是商标标志本身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不适用于两个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商标权之争。经审理,法院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A公司又向高院提起了上诉。
律师评析
A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商标之争历时10多年之久,至今仍在法院诉讼。虽然至今尚无定论,但到目前为止,C公司的“XY”商标权利是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的。该案例折射出《商标法》上的很多热点问题,如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类似商品的界定、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等。
驰名商标注册人若要进行跨类保护,首先得证明其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驰名,如果不能证明,就不能得到《商标法》的跨类保护,之前不驰名而之后驰名同样不能得到跨类保护;其次,还要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如产品的关联性、消费者可能混淆的程度等,若不能证明,即便其商标已经驰名,也不能阻却诉争商标的注册。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知为标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法院在判定商品类似时,通常都采用混淆性原则,这里的混淆性指混淆可能性,而不是实际发生的混淆。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可见,《商标法》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仅限定于标志本身是否有“其他不良影响”,这与将标志申请为商标的申请人之主观想法无关,也与该标志成为商标后的使用行为无关。
律师建议
鉴于本案目前还在二审中,有些法律问题还未形成定论。但该案传递出来的信息具有借鉴意义。A公司和C公司在这场商标之争中都耗费了大量的精力。从A公司的角度来看,其一次次提起诉讼,足见维权不易,也说明单类别商标保护的局限性,如果一开始A公司能对其商标的保护作一个合理的规划,尽可能地在关联产品上都注册商标,那么可能就不会发生后面的商标权利之争;从C公司的角度而言,一次次应诉牵扯企业大量精力,不仅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市场开拓,还要随时担心商标被撤销。如果当初在选取商标时多加考虑,合理避开他人的知名商标,可能就不会有接二连三的商标争议。当然,如果一开始就是借他人商标知名度的话就另当别论了。
商标作为品牌的核心载体,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商标保护布局、商标策略的运用、商标诉讼应对都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企业在部署相关工作时最好请专业律师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