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对
两家产品包装基本一致
经查,被告厦门厦鹭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也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新鹭月芽米XIN-LUYUEYAMI及图形”商标,核准时间是在2010年9月。
经庭审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装潢,与金香穗公司涉案产品的装潢基本一致,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左边圆形图案中的文字为“新鹭”,白鹭和红色圆形图案周围环绕有金色麦穗,右边月亮图形上的文字为“月芽米”。
厦鹭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装潢对应的图案系其自身的注册商标;被告还在其公司送货车上使用了“厦鹭粮油”字样,因此,该行为只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
判决
易造成混淆厦鹭公司侵权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原告金香穗公司的涉案产品及其装潢在厦鹭公司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装潢与原告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的构图、整体外观以及布局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
金香穗公司对涉案产品装潢权的时间早于厦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所以金香穗公司对其享有“在先权利”。厦鹭公司的注册商标虽然经核准注册,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此外,厦鹭公司在工商行政处罚案中所使用的装潢与金香穗公司的涉案产品装潢近似,可见,厦鹭公司在商标注册前,便知晓原告公司产品装潢的存在,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两家公司同处厦门市,被告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特有装潢相似的装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判决还指出,原告金香穗公司的“厦鹭”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被告在其送货车上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厦鹭粮油”,该行为易使公众对双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应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以任何形式突出使用“厦鹭”文字。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产品装潢的产品,并赔偿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