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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妮维雅”商标侵权案的思考

2015-07-02 15:39:27 | 中华商标

  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对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语嫣化妆品有限公司、集晟春颜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文将对该案涉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保护等问题做深入探讨。

  “”商标侵权案的审结,引起了众多媒体的关注,一度引起热议。据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的雷律师回忆,早在2009年3月该公司的品牌保护部门在一次打假行动中发现了此次商标侵权案件的线索,随后配合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验,2009年3月初至同年4月末期间,集晟春颜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接受上海语嫣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妮雅语嫣系列护肤产品,品种多达55种,合计161400瓶,由语嫣公司在上海、成都、沈阳和西安等地销售。该系列商品上均使用了“NIYEA UYAN及图形”商标。综合考量后,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选择了诉讼的道路。

  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对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语嫣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嫣公司)、集晟春颜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晟春颜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除被要求停止侵权外,语嫣公司和集晟春颜公司还被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文将对该案涉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保护等问题做深入探讨。

  一、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及其显著性

  法院认为:原告是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第215396号、第G720172号和第G803978号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认为,作为全球最为著名的化妆品生产商之一,“NIVEA/妮维雅”为原告最具价值及市场影响力的品牌。原告在中国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包括:第215396号文字商标注册“NIVEA”、 第G720172号商标注册和第G803978号商标注册。


  对于这三个商标,处于主要地位并具有显著性的文字部分均为 “NIVEA”。“NIVEA”本身并无任何含义,属于生造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第G720172号商标除“NI V E A”外,其色彩组合(蓝色底色、白色字体、银色边框)和图案(方形图案、半月形分割线)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为原告所独创。其位于下部的文字“VISAGE” 的中文含义是脸部、面容,不是该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

  第G803978号商标除“N I V EA”外,其色彩组合(深蓝底色和白色字体)和图案(蓝色方形)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这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中国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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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China 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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