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关联商标的审查原则
所谓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关联商标,是指申请人在其已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基础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该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在先已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统称为在先商标,在后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的关联商标与其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申请人或权利人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
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绝对禁止注册条款,如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不予核准注册,已经注册的应依法撤销其注册。当然,申请人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关联商标,如果没有其他违反《商标法》上述规定的绝对禁止注册条款,一般应核准或维持其注册。这是因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仅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驳回注册申请,并不包括申请注册的商标同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但是,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虽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绝对禁止注册条款,但如其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者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可能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时,其与原注册商标的关联性则可能影响到对该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或是否应维持注册的审查判断。一般说来,如果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则应综合考虑该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的相似性、各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及使用与知名度状况、原注册商标的效力状况、该关联商标是已注册商标还是申请注册的商标等因素,既不宜以该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的关联性就不顾其与他人在先商标的相似而一律核准其注册,也不宜仅以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就不顾其与原注册商标的关联性而一律驳回其注册申请或撤销其注册。
二、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均构成近似时应充分考虑关联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均构成近似时,一般应考虑原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该关联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该关联商标系已注册商标还是待注册商标等因素。一般说来,在原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原本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该关联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别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则该关联商标的使用尤其是他人在先商标的使用对该关联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或者是否应维持注册将产生较大影响。
在“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成都迪康公司)拥有的“迪康”商标于1997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料等商品。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好迪公司)的“好迪”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成都迪康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好迪康”,指定使用于第3类浴液等商品。广州好迪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审,且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好迪康”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好迪”和一椭圆形图形组合而成。对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通常是可以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好迪康”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好迪”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在相关公众认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好迪”与“好迪康”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故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由于“好迪”与“好迪康”均为臆造词,并非固定搭配,被异议商标仅在“好迪”二字后增加“康”字,并未产生区别于“好迪”的新的含义,并鉴于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在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属于异议复审案件且缺少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成都迪康公司在先注册的“迪康”商标与广州好迪公司注册的“好迪”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迪康”商标与“好迪”商标的注册时间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虽然被异议商标“好迪康”与成都迪康公司在先注册的“迪康”商标虽然属于近似商标,但广州好迪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注册的“好迪”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尚未大量使用且处于申请注册状态,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引发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故最终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宜核准注册。
三、在原注册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调整导致其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时可不撤销其注册
在原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被核准注册时,其标识虽与他人在先商标相似,但因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该在先商标一般不影响该关联商标的核准注册。但是,在该关联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基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修改等客观原因,造成关联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此时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虽然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仍不宜简单地据此撤销该关联商标的政策。
在“洁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第734525号“洁柔及图”商标(见下图)系屈炯森于199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该商标于2005年3月13日因到期未续展已由商标局注销。争议商标系屈炯森于2002年3月13日申请并于2004年2月7日获准注册的第3112825号“洁柔”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的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中顺洁柔公司。引证商标三的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中顺洁柔公司。2008年8月25日,中顺洁柔公司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
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屈炯森拥有的第734525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93年9月27日,有效期至2005年3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巾,屈炯森在该商标有效期间,保留了原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洁柔”文字部分,加以改动之后,在同类商品上重新申请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包括卫生巾,屈炯森主观上没有放弃“洁柔”商标的意图,可以视为是对第734525号商标权利的延续。虽然2002年8月修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时将第5类“卫生巾”商品与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划分为类似商品,但根据第734525号商标及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一直实际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对争议商标具有了一定的认知度,本着公平原则,从尊重历史角度,保留争议商标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二审法院遂改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在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争议商标与原注册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及持续使用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在当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调整才导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为保护争议商标权利人及社会公众对已生效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并考虑到争议商标及原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区分,最终认定不宜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四、在原注册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更近似于引证商标时可以撤销其注册
注册商标之间通常是相互独立的,关联性只是其独立性的例外而已。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关联商标,虽然该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商标,但如果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同样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近似程度上该关联商标相对而言更近似于他人在先商标而不是原注册商标,则可以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撤销其注册,而不能仅仅因为商标注册人拥有在先注册商标,就维持与之有联系的在后商标的注册。
在“彩虹RAINBOW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 永记造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记造漆公司)拥有的第131415号商标(见下图)于1979年10月3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但该商标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而于2 006年12月12日被依法注销。引证商标系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南通雄鹰公司)拥有的第170496号“彩虹牌CAIHONGPAI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82年6月16日,并于198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类“聚醋酸乙烯乳胶漆涂料”商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争议商标系永记造漆公司2001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的第1740936号“彩虹RAINBOW及图”商标(见下图),并于200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类油漆等商品,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4月6日。2006年3月28日,南通雄鹰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撤销理由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虽然二者在图形部分存在差异,但由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即中文文字中均含有或仅含有“彩虹”二字,故二者在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文字字形、读音和含义均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聚醋酸乙烯乳胶漆涂料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于油漆、防火涂料等商品上,二者核定使用的均为涂料或油漆类商品,它们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判定为类似商品。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永记造漆公司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原注册商标的沿袭和继承,但不同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一般不存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承继和延续问题。本案无论是对已经失效的第131415号商标还是争议商标,永记造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二者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因此而使之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又未举证证明通过其长期、大量的使用行为使争议商标建立起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相关公众群体,亦未提交已经存在相关公众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给予清晰的市场区分的证据,且第131415号商标标识与争议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已经失效的第131415号商标所承载的任何商业信誉的沿袭和权利的继承。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遂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原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状况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并不相同,相对于而言争议商标更近似于引证商标,且商标权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注册商标或争议商标的使用及市场知名度状况,最终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