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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锅店擅用停止经营企业字号被诉不正当竞争

2015-08-05 15:40:45 | 中华商标

  停止经营数年企业的企业名称仍然存续,应依法受到保护。擅自使用此类企业名称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虽数年未经营,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会对企业造成损失,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8月,长期经营火锅餐饮,创立了在成都市范围有相当知名度的火锅品牌“热盆景”,在省内及全国各种评比中多次获得荣誉称号。被告成立于2008年8月8日,亦从事火锅餐饮服务。原告发现,被告为提高知名度,在《成都商报》、成都电视台等媒体,被告公司网站和宣传材料上擅自使用“源于热盆景”、“ 同热盆景一脉相承”、“ 今天的百雅楼就是当年的热盆景”等宣传语,利用既是原告企业名称,又是知名服务名称的“热盆景”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及经济利益。2008年,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2005年至今就停止经营活动,被告多名员工系原告停业后的遣散员工,双方只是经营风格相似。即使被告行为不妥,被工商局处罚后,被告就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很短,只有1个月,且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会造成其经营收入减少,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侯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中餐、火锅,制作了“热盆景”火锅宣传册。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于2005年停止营业,但公司未注销。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火锅制售、茶座。2008年10月21日,成都商报刊登了关于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百雅楼”火锅、茶楼的商业广告,该广告内容有“源于热盆景”字样。

  2008年11月13日,根据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分别对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网站的内容和成都电视台CDTV-5《吃喝玩乐》节目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其中网站页面“公司简介”栏有“百雅楼火锅起源于新南门桥头,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历史,与火锅行业中独领风骚的热盆景一脉相承”的内容;《吃喝玩乐》节目中关于“百雅楼”火锅介绍有“热盆景升级换代叫百雅楼”、“在热盆景吃火锅,菜品很重要”、“老成都老味道就在百雅楼,也就是当年的热盆景”等内容。

  2009年4月3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处字(2009)0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为了提高企业的商业信誉,在印刷的DM单和网络上宣传“百雅楼火锅起源于新南门桥头,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历史,与火锅行业中独领风骚的热盆景一脉相承”等用语,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8年8月18日,经营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9号,无任何证据证明“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历史”及“与火锅行业中独领风骚的热盆景一脉相承”的法律证明,是未经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和“热盆景”餐饮商标持有人四川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而使用企业名称及商标。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就是为了提高商业信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改正,决定对其处罚款20000元。同月17日,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缴纳了该罚款。

  武侯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企业名称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的规定,对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前置条件是该字号应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成立,2005年至今其火锅业务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但2001年至2005年经营期间,原告火锅店店招,媒体报道及原告自我宣传中,均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热盆景”字样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报道中予以使用。因此,“热盆景”已实际成为原告企业的字号。同时,原告经营期间,“热盆景”火锅在成都餐饮市场有较大规模,即使现在,很多消费者对当时的“热盆景”火锅仍有记忆,以至被告在2008年底经营火锅也采用“与火锅行业中独领风骚的热盆景一脉相承”、“老成都老味道就在百雅楼,也就是当年的热盆景”等与“热盆景”火锅有关联的广告用语。由此可见,“热盆景”火锅在成都餐饮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认定原告名称中的“热盆景”字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将“热盆景”用于其广告宣传中的行为未经过原告允许,且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这种使用方法足以造成被告提供的火锅餐饮服务与原告的“热盆景”火锅相关联的误认。因此,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合理及赔礼道歉问题。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不同期间均经营火锅,被告采取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是借助原告字号的知名度获得额外利益。虽然原告于2005年停业,但公司主体仍然存在,其字号还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在经济市场还有一定的价值,且客观上原告也可能因被告火锅的味道等问题造成声誉损失等。因此,被告以原告已停止经营,其不正当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工商部门处罚,这是国家行政机关对企业的不当行为作出的处罚,而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行政处罚不能代替民事赔偿,故被告主张其已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该损失和利益均难以确定,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侵权方式、地域范围、时间等情节,以及原告“热盆景”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等因素,最终确定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赔礼道歉”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应予支持。最终判决:1.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逾期不履行,原告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成都百雅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3.驳回原告四川热盆景酒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停止经营数年的企业名称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是擅自使用此类企业名称中的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一、停止经营数年的企业名称应依法受到保护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文字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特色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也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一个重要商业标志。企业名称依法登记后,取得和享有企业名称的专用权。企业名称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无法定保护期限,具有无期限的存续效力。故即使企业已停止经营数年,只要企业尚未注销,其企业名称权仍继续存续。本案中虽然原告已多达四年未经营涉案的火锅餐饮服务,但原告仍未注销,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且2001年至2005年经营期间,原告火锅店店招,媒体报道及原告自我宣传中,均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热盆景”字样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报道中予以使用,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关于企业名称构成的规定,“热盆景”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二、擅自使用此类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量因素

  我国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在《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最深层次和最主要的。根据该法第五条第(三)项和《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将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断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中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因素是该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以及使用字号的行为是否引人误认。

  (一)“知名字号”的认定标准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可称为“知名字号”。目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就如何认定“知名字号”没有规定,实践中我们可以参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认定“知名字号”的规定来认定“知名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将“知名商品”解释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但该解释仍具有很大的原则性,认定中会出现偏差。为此,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在其撰写的《依法认定和保护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有关法律问题》一文中就如何认定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悉问题做了阐释:知名商品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其知名度表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为众多的消费者知晓。相关公众是指与该商品有可能存在购买、使用、销售等关系的人,主要是该商品现实的或潜在的消费者;知名商品是一个相对概念,是相对于特定的市场情况和具体分析,一般是在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共同竞争的市场范围内看该商品是否知名。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据此,法院在审查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认定“知名字号”时应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字号广告量的大小;2.字号在市场上存续时间的长短;3.字号代表的企业为市场提供服务量的大小;4.字号所代表的企业在市场上的占有率;5.字号的声誉;6.相关公众知晓度;7.字号使用的范围;8.其他能够反映知名度的情形等。

  本案中原告经营其火锅餐饮服务期间,在成都餐饮市场具有较大规模,且经营时间长达四年,在消费者中的认知程度较高,即使停止营业四年后仍有很多消费者对原告的火锅服务记忆犹新,尤其是对原告的字号。故考虑原告的相关因素,法院认定原告经营的火锅餐饮服务在成都餐饮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字号具有知名字号的特点。

  (二)擅自使用“知名字号”引人误认的认定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作为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这种引人误认是一种不正当利用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将“混淆误认”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这里“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情形,“足以”是指具有较高的混淆误认性,并不仅仅是近似,而是更进一层达到混淆的程度。对“混淆误认”的认定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消费习惯、商业标识的近似程度、价格、知名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同为火锅餐饮服务,被告作为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在其经营中擅自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热盆景”用于被告的广告宣传,并使用“一脉相承”、“热盆景升级换代叫百雅楼”等与原告字号相关联的广告用语,足以使需要火锅餐饮服务的相关公众将被告经营的火锅餐饮服务误认为原告经营的火锅餐饮服务。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擅自使用停止经营数年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停止经营数年的企业,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停止经营数年的企业,是否会对企业造成损害是确定侵权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尽管企业已停止经营数年,但企业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企业的名称或字号的原有市场知名度在当前市场中仍有延续,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可能会使被侵权人的商誉受损,使被侵权人基于企业名称或其字号产生的经济利润减少,因此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多数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侵权人的损失额或侵权人的利润额难以确认,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适用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因此该解释明确了法官在无法查明损失金额和获利金额时可以适用《商标法》中的法定赔偿制度,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自由裁量赔偿金额。本案中,鉴于原告企业停止经营的状态、合议庭根据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覆盖范围、侵权方式、原告的字号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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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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